王毅莉
我国宪法和法律赋予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权主要有四项:立法权、监督权、人事任免权和重大事项决定权。对前三项权力的行使,法律都有详细的可操作性规定,唯独对重大事项决定权,法律规定得比较笼统。
宪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审查和决定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的执行情况的报告。地方组织法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这些规定虽然明确了地方人大拥有重大事项决定权,但对于什么是“重大事项”,却都只划定了一个大概的范围。
从立法层面来讲,这样的笼统划定本来无可厚非,因为“重大”本来就难以界定,同类乃至同样的事情,因时间地点的不同,其重大性就可能截然不同。但在具体实践中,这样的笼统划定却让地方人大在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时困难重重。
有一个笑话说,某惧内男子在朋友面前吹牛:“我们家的大事都由我决定,小事都由我妻子决定。”朋友问:“那你结婚这么多年来都决定过哪些大事呢?”该男讪讪地说:“我们家这些年没发生过大事。”一些地方人大在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时,也常常面临着笑话中的尴尬。不少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能否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不是取决于人大本身,而是取决于地方政府。地方政府若是人大意识强,尊重人大法定权力,就会主动将其认为重大的事项提交人大决定。但在实际工作中,由人大决定的重大事项却很少,甚至有少数地方政府反其道而行之,要么干脆“没有重大事项”,要么避重就轻,将不重大的事项当作重大事项提交人大。这些都会使人大的重大事项决定权因“重大”二字架空。
如何保证重大事项决定权不因“重大”二字架空?不少专家学者都进行了深入的研究,但着力点不外乎两点:一是期望法律规定再详细具体点,最好能罗列出大部分的重大事项;二是期望地方政府能提高认识,更为自觉地尊重人大的这一权力。对此,
笔者认为,期盼法律条款能规定出穷尽所有的重大事项是不现实的,因为立法总是滞后于时代发展,而现实又是不断变化的,此一时的重大事项不可能是彼一时的重大事项;第二种观点笔者也不认同,重大事项决定权归根结底也是一种广义上的监督,监督者能否实施监督要取决于被监督者的意愿,这完全丧失了人大实施监督的主动性。笔者以为,既然从实体法上来界定“重大事项”有困难,那么,不妨从程序法的角度来界定“重大事项”。比如可以借鉴联合国安理会的议事规则。联合国安理会的议事规则按顺序如下:1.首先是表决程序问题,即“讨论某项议题是否能进入后面的议论”,此项须由15个理事国(含5个常任)中至少9个赞成决定,方可进入接下来的实质性讨论;2.接下来就是实质性讨论程序,即5个常任理事国加上上面投票赞成的非常任理事国,一起进入本议题:5个常任理事国必须投票一致才能生效,其他非常任理事国投票则只要获得多数就可以通过。比如,是否应对某国采取维和行动,安理会第一步要决定此事属于程序性还是实体性,亦即确定该国的形势是否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确定为实体性的再进入第二步讨论如何采取维和行动。笔者认为,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行使也可分三步。第一步:知情权。知情权要求政府及时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相关的事项。这个报告形式可以多样,范围也可以设定得宽一些,可以不局限于重大事项。第二步:决定该事项是否属于重大事项。这步可以两方面进行,一方面按法律相关规定,政府认可为重大事项的,由政府主动提交人大审议。另一方面,也是极重要的一条途径,可规定由一定数量的人大代表或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书面提出报告,要求人大对某事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由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投票表决该事项是否属于重大事项,可规定过半数或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即列为重大事项。第三步:对确定为重大事项的,行使决定权。
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分三步走的好处是:其一,可以充分体现人大行权的主动性。即使部分地方政府领导想避开人大监督,不将重大事项提交人大决定,人大代表或常委会组成人员也可以主动提出书面报告,将该事项提交人大,避免重大事项决定权被架空。其二,可以防止人大干预政府工作。是否列为重大事项必须由人大常委会集体决定,而不是由某位领导或某个人来决定,防止出现“非重大事项”也要提交人大决定的情况,使人大对政府工作的监督与支持有机结合,进而达到平衡。其三,可以实现重大事项决定权的与时俱进。因为重大事项是动态的、发展的,想通过法律罗列出所有重大事项是不现实的。通过上述三步,有利于各地人大因地制宜地决定重大事项,真正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