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不少地方政府为了解决城建资金或重大项目建设资金融资难的问题,往往通过多个融资平台从银信部门获得信贷。而银信部门为了防范贷款风险,既要求政府以财政资金作为兜底担保,同时,也要求地方人大常委会作出同意政府以财政资金作为还本付息的承诺。通过人大决定由政府财政担保到银信部门贷款已经成为当下多数地方融资的重要途径。
在此,笔者姑且不论这种地方政府投融资平台的资产负债比例有多高及其造成的隐形债务负担有多重的问题,仅就地方人大作出这样的融资决定应不应该、可不可行谈点看法。
担保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这意味着地方政府及财政部门不得提供担保,同时,有很多相应的行政法规都禁止地方和政府部门以任何形式或变相形式进行担保。然而,地方政府要发展经济面临着资金缺乏的压力,且又不能发行债券。在此种情况下,政府要实现融资需要,只能打政策“擦边球”,依靠人大作出的决定,让政府担保披上“合法外衣”,以从流程上规避法律风险。
从法理上讲,无论是政府的担保还是人大的批准承诺,都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地方人大为将政府财政资金作为担保事项作出承诺,应属于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范畴,而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的一条重要原则是合法性,这也是人大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前提条件。从政府担贷的程序来看,往往是由政府向人大常委会提出承诺贷款议案,然后由人大常委会作出同意政府财政兜底担保的决议。显然,如果政府的议案有违法律,那么人大的决议只能是“错上加错”。靠人大决议来解决这种不合法的贷款问题,只是愚弄人的“幌子”而已,尽管形式上实现 “合法突破”, 获得了“政府融资得以解决”、“银行贷款得以按时归还”的双赢结局,但终归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在其中,权力机关担当了并不“光彩”的角色,充当了融资的“挡箭牌”。
其实,地方人大在这一过程中往往处于十分尴尬的境地――不同意,政府融资问题得不到解决;同意,却又有违法律。笔者认为,作为法律制定机关、监督法律执行机关、民意机关,忠于法律、忠于民意是人大机关最起码的道德底线,如果将一些明显的违法行为以决议、决定的形式上升为国家意志,那么影响的将是法律的尊严、权力机关的权威和人大的公信力。
这样的融资事项不批准也罢。(湖南省娄底市人大常委会)
2010年7月3日《人民代表报》第三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