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人大监督和检察监督工作实践中,正确处理好两者的关系,则将形成监督合力,共同保证宪法、法律得到正确的贯彻实施;若处理不恰当,则将损害宪法、法律的权威,阻碍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国家的建设。笔者认为,应以下几个方面着手,推动人大监督和检察监督的有机契合:
一是要加强两种监督权之间的支持和配合。强调人大监督对检察机关监督的“支持性”,指的是上位监督权对下位监督权的帮助和支持。强调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对人大监督的“配合性”,指的是是针对监督客体,受权监督的主体必须协助配合好授权监督的主体履行好监督职责。 由于人大对行政和审判机关的监督具有上位性,对不接受监督的行为可以依法启动问责程序,因而检察机关要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借助人大监督增强检察监督的实效,不仅要配合人大做好对自身的监督工作,也要配合人大做好对行政和审判机关开展监督工作。同时,人大为了更好地履行监督权,也要对检察监督工作予以大力支持,成为法律监督的坚强后盾。
二是要实现两种监督权之间的结合和互动。两种监督之间的“合作性”,即相对于监督客体,监督者必须具备共同的监督权限。从广义界定,对司法的监督可以区分为三个层面:宏观层面的“工作监督”、中观层面的“类案监督”和微观层面的“个案监督”。宏观层面的“工作监督”仅属于人大监督的权限,因此,很难说检察机关与人大在宏观层面监督司法具有“合作性”,但如前述,检察监督对人大的宏观司法监督具有可“配合性”。对于中观和微观层面即“类案”与“个案”的监督,人大与检察机关均具有监督权限,但具有不同的监督侧重点,检察监督司法是立足“个案监督”而相机开展“类案监督”,人大监督司法是立足“类案监督”。人大监督客体的宏观普遍性以及人大监督的效率性,决定人大是立足“类案监督”。检察实践中,检察机关也通过“类案监督”的方式对一定时期内侦查、审判活动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归纳、分析,有针对性地提出监督意见和建议,督促侦查机关、审判机关纠正违法行为。因此,检察机关与人大可以就“类案”问题,展开合作监督。 检察监督的微观个案性,决定检察机关是立足“个案监督”。人大监督实践中,由于担心人大代行具体的司法职权,而对“个案监督”比较排斥。笔者认为,人大在不代行具体司法职权和不干预决定具体案件的前提下,可以行使“督促权”,通过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开展“个案监督”。因此,检察机关与人大就“个案”监督问题,同样可以依法创新监督方式。
三是要明确两种监督权之间的边界和范围。既要看到人大监督与检察监督的目的同一性,也要看到它们运行的方式不一致性,虽然人大监督在权力上高于检察监督,但是还必须明确以下观点:对人大监督来说,应在尊重检察机关独立行使职权的前提下进行,不可任意干涉、随意限制检察机关独立行使职权,而是采取恰当的形式,努力促进和推动人大监督和检察监督的平衡。对检察监督来说,在坚持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前提下,牢固树立尊重权力机关和人大代表的观念,始终把检察工作置予人大监督之下,通过主动接受监督,有效规范检察工作,防止司法腐败,促进司法公正。
四是要强化两种监督权之间的对接与沟通。要建立检察机关向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定期汇报制度,尽管我国相关法律已经规定了检察院每年向人民代表大会做检察报告,但为了加强人大对检察院的监督,应该建立检察院半年或每季度向人大汇报的工作机制,汇报的内容主要是法律监督情况;答复人大或人大代表提出的质询、建议、批评;汇报检察工作中难以解决的问题。此外,检察机关在遇到人民内部重大矛盾且又不属于检察监督范围时,可以向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专题汇报,提请人大监督解决。同时,要严格区分政治问题和法律问题,如果遇到的是纯法律问题,应由检察机关自行解决矛盾、处理纠纷,反之,当出现检察监督不能处理或处理不当的问题时,人大及其常委会就要敢于“亮剑”,运用人大监督权去直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