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地方人大常委会如何进一步做好法官任免工作的几点思考
时间:2009-04-14点击数:16141来源:长沙人大网 csrdadmin
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对法官的任免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一项重要职权,是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法院实施工作监督和法律监督的一种重要手段。对此,宪法明确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另外,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法官法等法律都对人大常委会行使法官任免权作了原则的或具体的操作性规定。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健全,特别是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社会各界对法官提出了更高、更严的要求。在这样的形势下,探讨地方人大常委会如何进一步做好法官的任免工作,很有必要。笔者不揣简陋,对这一课题作一粗浅的探讨,以期抛砖引玉并求教于各位同仁。
一、地方人大常委会行使法官任免权的意义
宪法和法律赋予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法官任免权,这是人大常委会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体现,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现实意义:
一是有利于加强人民民主专政。人民法院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在新中国建国后的各个历史阶段光荣完成了保护人民民主专政的重大任务。在目前改革开放的新的历史时期,阶级斗争虽已不再是我国的主要矛盾,但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在某种条件下还有可能激化。人民法院将依然在惩办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治安、破坏经济秩序的犯罪、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由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挑选和任命政治素质过硬、各方面优秀的人才进入法官队伍,才能进一步确保法院充分发挥审判机关的人民民主专政职能,为人民当家作主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二是有利于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地方各级人大是地方各级的最高权力机构,由其统一行使法官的任免权,可以避免法院在人事上受制其他行政机关,为法官提供可靠的职业保障,以免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遭受各种因素的非法干预,从而解决了法官办案的后顾之忧。而地方各级人大作为地方各级的最高权力机关,不存在部门保护主义或受部门利益驱动。因而,由同级人大行使法官任免权可以确保法官的中立的审判不受各种因素的非法干预。
三是有利于加强人大对法官的监督,确保司法公正。根据宪法的规定,人大依法对各级人民法院的工作进行监督。而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通过行使法官任免权,在保证高素质人才进入法院队伍的同时,也可以对法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对一些违法违纪的法官予以免职、降职等惩处,客观上起到一种非常有效的监督作用。在人大对法院的监督中,法官任免是一项最经常、最有效的监督方式之一。通过对法官的任免,可以有效监督法官秉公办案,不循私枉法,为司法公正提供有力保障。
四是有利于法院队伍建设。当前,法院正在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也相应提高了法官准入“门槛”,对现任法官提出了更高要求。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法官任免权,便于法官队伍严把进口,畅通出口,引进高素质人才,将不合格法官及一些违法违纪的法官调离或清除出去,从而确保法官的整体高素质和队伍纯洁,有力地推进法官职业化进程。
五是有利于保护法官的合法权益。法院由于在人事和财力上受制较多,多个部门都可以从多方面对法院予以掣肘,法院在保护自己的法官上显得力不从心。而地方各级人大是地方的权力机关,代表人民行使权力,由同级人大常委会统一行使法官任免权,将法官的任免权集中人大手中,实行集中管理,实际上是给法院找到一个强大的后盾。法院在抵制其他利益部门利用人事等权力对法官进行打击报复时有了强大的组织保障。
二、当前地方人大常委会在法官任免工作中存在的不足
一是流于形式,把关不严。人大在法官的任免上,常常遇到依法行使任免权与实现党管干部原则的矛盾。党管干部是我国实行党的领导的一项重要原则,人大依法行使任免权是宪法、法律赋予的人大的一项重要职权。但现实中,当人大在任免时与当地党委有不同意见时,部分委员出于对党委的尊重,为实现党委的意图,往往对党委提出的人选无条件通过,只起到盖盖章、举举手的作用,没有很好地发挥任免的监督作用。另外,由于法院法官目前待遇还相对较低,部分委员出于为法官改善待遇着想,也往往对法官的任免一律通过,虽解决了部分法官的待遇问题,却导致法官任免行政化、大众化。
二是用人考察标准不明确。党委提出拟任人选,同级人大常委会行使任免权,两者对人选考察的重点应当是有所不同的。党委考察人选一般而言更多地是从党的标准来进行的,重点在德、能、勤、绩、廉五方面。而长年来人大常委会在法官任命考察中也是围绕这五个方面进行,没有形成自己一套明确标准。这样一来,导致将法官等同于一般的公务员对待,忽略了法官职业的特殊性,对法官任免在教育背景、专业知识、工作经历方面的要求放松,重点全集中在德、能、勤、绩、廉方面,不但与党委考察标准相重复,造成重复劳动,客观上还将一些不符合《法官法》要求的人员送进法官队伍。
三是任后监督乏力。对任后法官监督不力,是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在法官任免中一个较普遍的问题。主要表现在监督权与任免权结合不够,监督工作往往对事不对人,任免工作常常对人不对事。导致许多法官任命后,监督就流于形式,人大没有对其进行跟踪监督。有的在对群众有反映的法官进行质询和调查时力度不够,没有大胆地行使撤职、免职等法律赋予的权力,不能有效地发挥人大对法官任后监督的作用。相反,近年来人大在对法院的监督中将重点确定为个案的监督,将过多的精力花费在了个别案件的监督上。法律本身有一个庞大的体系,案件的监督需要非常专业的法律知识,再加之法官对案件依法有自由裁量权,这注定对个案的监督在花费大量精力和时间的同时,却往往事倍功半。
四是保护自己任命的法官合法权益不够。在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上,法官常受到来自各方面的干预,独立行使审判权受到了较大的侵害,光靠法院来抵制显然是力单势薄,而从目前来看,各级人大在这方面做得还不够,也没有切实可行的制度来保障。
三、对人大常委会如何进一步做好法官任免工作的几点建议
(一)严把关口,畅通出口
在法官的准入上,《法官法》有严格的规定。人大在行使法官任免权时,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对党委推荐的不符合法定条件,而德、能、勤、绩、廉各方面优秀的人才要忍痛割爱,予以弃用。确保严格按照法官法的条件选任法官,规范法官选任程序,统一法官选任标准,从学历、任职资格等方面提高法官职业准入“门槛”。特别是对那些符合未来法官发展趋势的高学历、高素质、专家型人才在准入上应优秀解决。从而一方面确保准入的人员从一开始就具有良好的条件、较高的素质;另一方面确保不合格人员进不了法院,当不了法官。同时,对一些不胜任法官工作、不符合法官任职条件的人员,坚决按照法定的程序,大胆使用刚性监督手段,予以罢免、撤职、降职或调离法官队伍,以逐步形成“高素质人才引进、不合格人员清出”的法官队伍建设良性循环机制。
(二)进一步明确法官的考察标准
党管干部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原则,党委主要是围绕德、能、勤、绩、廉五个方面,按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革命化“四化”原则选拔人才。地方各级人大依法行使法官任免权,则应强调“依法”二字,重点围绕《法官法》的标准进行。按照法官法第九条的规定,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是年满二十三岁;三是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四是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五是身体健康;六是高等院校本科毕业以上学历或在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全国人大法工委也先后对《法官法》上述规定中“从事法律工作”和“具备法律专业知识”作了详细的解释。“从事法律工作”主要包括从事国家或地方立法工作,审判、检察工作,公安、国家安全、监狱管理、劳动教养管理工作,律师、法律教学研究工作、党的政法委员会以及政府部门中的法律工作等。“具有法律专业知识”是指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1、取得高等教育法律类专业证书;2、在高等院校完成法律专业八门以上课程的学习或者取得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法律专业八门以上单科结业证书;3、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4、2001年以前通过初任法官全国统一考试,取得《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考试合格证书》;或者参加初任检察官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合格;或者通过律师资格考试,取得《律师资格证书》;5、从事法律工作五年以上(本条规定的法律工作年限应与《法官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从事法律工作的有关年限分别计算)。同时,法官法第十二条规定,初任法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可以说,在法官的选任上是有法可依的。人大在审查初任审判员准入上,应主要围绕以上几个法律规定的条件及全国人大法工委的解释进行审查,不符合以上法律规定条件的人员应坚决弃用。值得一提的是,党对干部的要求重要的一条是“年轻化”,而社会对法官的要求却是要有丰富的生活阅历,优良端正的品行,崇高的公信力。因此,笔者认为,地方人大在考察法官人选时,应具重资格审查,着重审查法官任职年龄的“下限”而不是“上限”。
(三)加强法官任后监督
对任命法官进行任后监督,既是地方各级人大法官任免权的延伸,也是行使监督权的重要方面。搞好法官任后监督,对法院建立一支职业化、精英化的法官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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