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一般都要邀请与议题有关的政府组成部门负责人列席,以便对相关问题作出说明,或者回答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据一些地方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反映,应邀列席的政府组成部门常常不说明具体原因,以副职代替正职列席。
笔者认为,非经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副职不宜代替正职列席常委会会议。理由如下:
其一,列席制度是接受人大监督的一种重要形式和途径。
列席会议者是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法律的规定和要求。列席会议者到会听取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大代表的批评、建议、意见,回答代表的询问和质询,能全方位地了解民情和专项工作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准确执行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以便改进工作;同时也可以使人大常委会及时掌握由权力机关选举或任命的“一府两院”及政府组成部门负责人的履职情况和有关专项工作情况,使审议意见更加具有针对性、科学性、民主性,有利于“一府两院”更好地贯彻执行会议所作出的决议、决定、审议意见。
其二,常委会会议制度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代表本行政区域人民行使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权力的重要方式,具有法定性、权威性。
作为一种重要的监督形式,审议是法律赋予人大代表的一项重要权利,也是人大常委会会议不可缺少的内容。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人大与“一府两院”是选举与产生、决定与执行、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由此可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首要听众是“一府两院”及政府组成部门负责人。监督法第十三条规定,专项工作报告由“一府两院”的负责人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该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一府两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上述所指的“有关部门负责人”或“有关负责人员”应包括“一府两院”和政府相关部门的正、副职负责人,而“副职负责人”应当是经由人大常委会选举或任命的人员。这是因为:“一府两院”根据常委会会议的议程如实报告工作,“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这是法定的职责和义务,是不能转嫁或转移的。列席常委会会议者应是“一府两院”及政府组成部门负责人,如果是副职的有关负责人,则理应是由权力机关选举或任命的人员。法律规定“常委会会议两个月至少要举行一次”,而不是天天举行,列席会议者理应按规定参加常委会会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