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建设
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暂行规定
(2005 年 4 月 27 日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以下简称乡、镇人大及其主席团)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涉及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和司法活动的各种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范围:
(一)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办法、规定等;
(二)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有关审判、检察工作的规定、办法、意见等。
(三)乡、镇人大及其主席团作出的决议、决定。
制定机关布置阶段性工作的文件,规范本机关、本系统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的文件,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机关的请示和报告,以及有关具体事项的布告、通告、决定、批复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在制定、发布或作出后的十五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规范性文件的公布日期和生效日期间隔不得少于 30 日。公布后如不立即施行将会对规范的重大事项造成严重妨碍或涉及安全、灾情、疫情等重大、紧急事件的除外。但一经公布,应即时报送备案。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制定说明、制定依据、规范性文件正式刊印文本等一式三份。具备条件的,应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书面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按照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统一接收、登记、存档,各工作委员会按各自的职责,负责对专业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综合性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审查。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或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书面提出的审查建议,属专业性的,应当在五日内转交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办理。
第八条 对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以下几方面的审查:
(一)是否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二)是否同地方性法规、规章相抵触;
(三)是否同上级或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四)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相互矛盾;
(五)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发布或作出程序是否合法;
(六)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的过程中,可以征求报送机关或其他有关单位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机关或单位应当在限期内予以回复。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应当在收到后三十日内完成,并将审查结果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存档;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审查后发现问题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相抵触或不适当的,同上级或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违背的,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撤销或责成纠正;
(二)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由负责审查的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会同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处理;
(三)规范性文件在制定、发布或作出的程序或技术上存在问题,不影响该文件的实体内容及其效力的,由负责审查的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交规范性文件的报送机关处理;影响实体内容及其效力的,按第(一)、(二)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报送机关接到市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处理意见后,应当在限期内办理完毕,并将办理结果在期限届满后十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和相关工作委员会。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发布或作出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制定、发布或作出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查。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在每年上半年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
第十四条 对不按规定期限报送规范性文件的,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通知报送义务机关限期补报,对拒不报送的,提出处理意见,交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处理。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建议,按本规定第十一条办理,并根据需要将办理结果书面告知建议人。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 2005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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