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建设
赤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办理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
(2000 年 6 月 22 日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5 年 1 月 11 日 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做好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建议)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大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是法律赋予代表的一项重要权利,是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一种重要形式,各有关机关和组织必须认真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选任联工委)负责市人大代表建议的接收、交办、督办和检查工作。
第四条 市人大代表提出建议,不受时间和人数的限制。
第五条 市人大代表建议的办理工作,实行归口负责办理的原则,市人大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由大会秘书处交市人大常委会选任联工委,分转有关机关或组织办理。
市人大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通过 “ 竹乡快车 ” 信件提出的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选任联工委在接到代表建议五日内,督促有关机关或组织办理。
属于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办理的代表建议,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交办、督办、检查、落实。
属于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代表建议,由两院办公室负责承办。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必须建立代表建议办理工作制度,要有一名领导分管代表建议办理工作,明确专人负责办理,努力提高办理工作的质量。
第七条 承办单位收到不属于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代表建议,须于接到之日起七日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征得同意后,将代表建议退回交办机关,不得擅自转交其他单位或丢失。
第八条 代表建议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的,属政府序列的由市人民政府办理答复代表。涉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协调督办。
第九条 代表提建议涉及全市改革、建设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生产生活中热点、难点的重大问题,由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作为重点件交办。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办理落实的代表建议,要进行公示。
第十一条 办理代表建议应当遵循注重质量,重在解决问题的原则,按以下要求办理:
(一)能够解决的,应在办理期限内及时解决;
(二)对条件不完全具备,经过努力能够解决的,要创造条件,抓紧解决;
(三)对因受客观条件限制难以办到的,须向代表说明情况,作出解释;
(四)对代表建议所提出的内容,不属于本市有关国家机关职权范围的,承办单位应及时向有关机关或组织反映,并向代表说明情况。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从接到市人大代表建议之日起,(以文到之日计算)应在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对个别情况比较复杂,三个月内办理完毕确有困难的,应书面报告交办机关同意,须在六个月内办理完毕。
经同意延长办理期限的建议,承办单位应及时将办理进度分阶段告知代表,待办理结束后再答复代表。
第十三条 代表建议的办理结果应以正式文件形式答复代表,并附寄《建议办复情况征询意见表》。答复建议的函件,内容要具体、明确,由承办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按规定格式打印,加盖承办单位印章,并抄报市人大常委会选任联工委。
对市人大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应当分别答复每一位代表。
第十四条 市人大代表收到承办单位的答复后,应认真审阅、核实并填写《市人大代表建议办复情况征询意见表》,及时寄送市人大常委会选任联工委。
办理代表建议结果市人大代表不满意的,由交办机关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承办单位应及时主动与有关代表联系,听取意见,认真研究办理。重新办理的建议,在一个月内办结并答复代表。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期间,市人大代表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代表建议不满意的,可以依法提出询问或质询案。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选任联工委要对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的工作加强督办和检查。对建议办理工作中出现的重要情况,要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或向有关单位通报。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对办理代表建议工作好的承办单位适时进行表彰;对办理代表建议不负责任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或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必须在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代表建议办理的情况,市人大常委会选任联工委应将综合办理情况向常委会报告,并在代表大会期间将办理情况通报代表。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选任联工委、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及承办单位、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代表建议办理的相关资料应立卷归档。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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