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10月31日在长沙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上
长沙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杨建辉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现就《长沙市自动驾驶汽车发展条例(草案)》的审议结果汇报如下。
8月29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市政府提请审议的《长沙市自动驾驶汽车发展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审。会后,法工委通过媒体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并征求了全体市人大代表、各基层立法联系点、各区县(市)人大常委会的意见,请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草案的修改进行了立法指导。
9月9日,组织召开立法协商会,同各民主党派、市工商联和无党派代表人士就条例制定情况进行协商。9月12日,组织召开专家咨询暨表决前评估会议。立法协商会和表决前评估会议均认为,草案主要内容已基本成熟,确立的主要制度规则体现了当前我市自动驾驶汽车发展现状,是切实可行的,建议尽快出台。
10月11日和24日,法制委员会全体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草案二次审议稿,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民主党派、市工商联、相关行业专家和基层立法联系点建议,对草案第二条中关于自动驾驶汽车定义进行优化,体现包容性。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结合国家有关部门文件的规定,将第二条中自动驾驶汽车定义修改为:本条例所称自动驾驶汽车,是指按照国家标准,在设计运行条件下,可以由自动驾驶系统操作的汽车。(见二次审议稿第二条)
二、有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民主党派、法学专家等提出,本市自动驾驶汽车管理平台应当与智慧交通、智慧城市建设相融合,共享资源,避免重复建设,提升管理效率,建议进一步充实相关内容。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草案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自动驾驶汽车与智慧交通、智慧城市深度融合,构建实时动态感知、协同决策规划、远程控制与管理的运营管理体系。(见二次审议稿第十七条)
三、有部门、相关行业专家提出,自动驾驶汽车作为一种新技术、新业态下的交通工具,其上路行驶同样要遵守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草案有必要强调这一原则性要求。法制委员会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在草案第二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自动驾驶汽车上路行驶期间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见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四、有部门、法学专家提出,草案关于自动驾驶汽车开展道路测试、探索商业模式的规定不够明晰,建议进一步细化有关规定。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草案第二十四条与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内容进行调整合并,修改为:自动驾驶汽车道路测试主体开展道路测试活动,不得搭载与测试无关的人员或者货物。
在开展示范应用活动时,自动驾驶汽车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搭载探索商业模式所需的人员或者货物,但是应用主体应当提前告知搭载人员及搭载货物的所有人、管理人相关风险、计费规则,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见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三条)
五、有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法学专家、基层立法联系点提出,自动驾驶汽车的场景应用应当结合长沙本地实际情况,不断创新推广。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上述意见,在草案第二十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自动驾驶汽车按照从简单到复杂、低风险到高风险的原则,开展应用场景创新。(见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四条)
六、草案第二十七条对自动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交通违法行为作了规定,多方面意见认为,该规定过于笼统,不便于实际操作。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草案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自动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人、安全员或者平台安全监控人员等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处置措施,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的,应当迅速撤除现场,恢复交通,可以依法自行协商处理。
自动驾驶汽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属于驾驶人或者安全员操作责任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驾驶人或者安全员进行处理;属于自动驾驶系统原因导致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自动驾驶汽车相关主体进行处理。(见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六条)
七、草案第三十三条对自动驾驶相关企业建立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作了规定,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法学专家、有关部门、基层立法联系点提出,草案中对个人信息保护和数据跨境传输规定不够明确,建议充实相关内容,以体现对个人信息的严格保护和数据跨境传输的严格管理。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在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增加“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守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作为第三项;增加“自动驾驶汽车数据的跨境传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作为第三款。(见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二条)
八、草案第三十四条对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活动的保险保障作了规定,有关专家、基层立法联系点提出,开展相关活动除了投保相关强制责任险、商业保险外,还可以明确保函制度,给予企业必要的自主选择权。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将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展自动驾驶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等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运人责任险,并投保一定金额的商业保险或者提供相应金额的保函。(见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三条)
九、草案第三十五条对功能型无人车作了特别规定,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中关于“功能型无人车”的规定无法体现出功能型无人车与自动驾驶汽车应用场景的区别,建议作出修改。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将草案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在应用场景相对固定的区域规模化推广使用配送、巡检、零售、环卫等专用作业的功能型无人设备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有关部门制定。(见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四条)
十、草案第四章对上路通行管理进行了规定,有意见认为,这方面规定可以进行适当简化和完善,必要时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出台实施细则。法制委员会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对草案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作出删改。(见二次审议稿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此外,还对草案中的部分文字表述、条文顺序作了修改调整,修改部分已作标注。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